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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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聲請人 蔡宗林 相對人 柯政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750,000元,到期日108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8年11月20日,經改寫為108年9月20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08年11月20日為發票日,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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