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零點捌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零點捌柒柒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友人家中,以在注射針筒內摻入海洛因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9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內有安非他命之殘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畢餘重0.877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1個(內有安非他命之殘留)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畢餘重0.8778公克(淨重0.8830公克,取樣0.0052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畢餘重0.8778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有安非他命之殘留無法析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告供陳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業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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