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於105年12月28日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更正為「嗣於105年12月28日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於同日7時5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另被告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晏銘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許晏銘○OO○○○○OO○O○OZ0000000000000OO○○○○○
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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