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劉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劉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劉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家屬 莊炳王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曾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41號被告彭劉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劉譯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6.3公里處與觀音區快速路8段61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閃光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間,適 莊安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觀音區快速路8段61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閃紅燈之支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莊安富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7年3月23上午12時14分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不治身亡。彭劉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劉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劉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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