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凱祥係偶為工作提神始施用毒品,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小孩,如接受觀察、勒戒,將喪失工作而發生經濟問題,小孩亦乏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99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採尿送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是抗告人楊凱祥於99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楊凱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