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花指定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梅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楊詠翔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梅花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楊詠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梅花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於相同時間,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走於馬路旁。 嗣林梅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詠翔應注意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隔島路段,應行走人行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梅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未行走人行道之楊詠翔,碰撞後林梅花、楊詠翔均倒地,造成林梅花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楊詠翔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額業損傷後之顱(起訴書誤載為「爐」)內出血、顱骨枕骨穹窿骨折等傷害。嗣林梅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梅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6、70頁)。又告訴人楊詠翔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設有「人行道」一情,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隔島路段,應行走人行道,然竟疏未注意,未行走人行道,因而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4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楊詠翔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04年12月20日起迄至106年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楊詠翔4,000元,共分20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7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林梅花應向楊詠翔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迄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楊詠翔新臺幣肆仟元││,共分二十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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