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被 告 郭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郭永隆於民國107年3月1日12時40分許起至14時許止於○○
鄉○○路小明小吃店飲用約飲用10杯一口杯高粱酒後,其明
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14
時10分許,自小明小吃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前路段時,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4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
低、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身為金城鎮代表
會副主席之公眾身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