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05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0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使用迄95年04月0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
)43379元,暨自95年11月01日起至95年04月03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費用共計2508元,以上共計45887元,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其現在無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生病需照顧,並非無償還意願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明細帳單為證。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看任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非無償還意願
等情,均屬被告個人事由,該些抗辯對原告之請求均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用一千元,合計為一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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