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915號聲請人 郭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4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3年1月4日大業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故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尚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查本院102年司催字第24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並非本件聲請人,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103年度除字第9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社團法人台北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2年6月28日│32,753元│E0000000│││師公會 陳彥希 │司台北北門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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