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100年度易字第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東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下稱大潤發忠孝店),徒手將展示架上之十字起子抽離標籤條碼後而竊取該十字起子1支,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未取出上開十字起子結帳,旋即離開收銀檯,嗣經大潤發忠孝店安管人員 謝清枝 察覺有異,通知其他安管人員在稽核線將鍾東祐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1支(已發還大潤發忠孝店)。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東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95號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㈡、證人謝清枝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473號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鍾東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然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竊盜時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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