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峰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高國峰、 殷崇哲 (業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 闕子軒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浩哥」),均明知渠等所持向當舖典當之物品,為鍍金之銀項鍊而非純 金項鍊 (下稱假金項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由高國峰、「浩哥」輪流駕駛高國峰之父親 高火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殷崇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啟揚 當鋪」,由殷崇哲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項鍊進入店內向負責人 王啟亮 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1條等語,致王啟亮陷於錯誤,而以純金項鍊之價格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收受殷崇哲交付之假金項鍊,殷崇哲得手後即將典當所得交予高國峰及「浩哥」。嗣經王啟亮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於107年9月20日晚上6時45分許,由高國峰、「浩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闕子軒、殷崇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立榮當鋪」,由闕子軒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項鍊進入店內向負責人 陳建男 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1條等語,惟經陳建男以闕子軒未滿20歲為由拒絕收當後,再改由殷崇哲持往當鋪內典當,致陳建男陷於錯誤,而以純金項鍊之價格8萬元,收受殷崇哲交付之假金項鍊,殷崇哲得手後即將典當所得交予高國峰及「浩哥」。嗣經陳建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並將收當之假金項鍊交與警員查扣(業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沒收),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於107年9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由高國峰、「浩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闕子軒、殷崇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鴻昇當鋪」,由闕子軒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項鍊進入店內向店員 陳宗嚴 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1條等語,惟經陳宗嚴以闕子軒未滿20歲為由拒絕收當後,再改由殷崇哲持往當鋪內典當,致陳宗嚴陷於錯誤,而以純金項鍊之價格7萬元,收受殷崇哲交付之假金項鍊,殷崇哲得手後即將典當所得交予高國峰及「浩哥」。嗣經陳宗嚴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並將收當之假金項鍊交與警員查扣(業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沒收),而循線查得上情
(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由高國峰、「浩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殷崇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鈔急順當鋪」,由殷崇哲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項鍊進入店內向負責人 李祥 有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1條等語,因當場為 李祥有 識破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殷崇哲,並扣得假金項鍊1條(業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沒收)、手機1支,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啟亮、陳建男、陳宗嚴、李祥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國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5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國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都與我無關,我不在場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僅有殷崇哲、闕子軒之供述,而渠等供述前後不一,不能逕依渠等供述逕認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遭殷崇哲、闕子軒以假金項鍊佯稱為純金項鍊典當,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以純金項鍊收當,並交付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與殷崇哲,至於事實欄一、(四)之告訴人,因當場識破殷崇哲交付之項鍊並非純金項鍊而未陷於錯誤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證人殷崇哲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稱:(問:警方於107年10月03日17時許,接獲「鈔急順當鋪」負責人李祥有報案說有人持假 金子 去當鋪典當,意圖詐騙金錢,經警方到場後請你至本隊配合調查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所持有去當鋪典當之金項鍊經「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確認係假金子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經「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你所典當之金項鍊係假金子後於107年10月03日20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有無查扣任何物品?該物品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使用?)有查扣手機1支及假的金項鍊1條。都是我的。手機是我跟人聯絡用、假的金項鍊1條是要典當騙錢用的。(問:你是否知道你所持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鋪」典當之金項鍊係假的?)我知道。(問:你所持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鋪」典當之假金項鍊如何取得?)一個綽號叫「浩哥」的人交給我的。「浩哥」是我們詐騙集團的頭,是他拿假金項鍊讓我去典當騙錢。(問:你是否知道綽號叫「浩哥」的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問:你所持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鋪」典當之假金項鍊多少重量?欲典當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要典當新台幣10萬元。(問:你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鋪」?與何人一起前往?)綽號叫「浩哥」的人開車載我去的。我自己進去的。(問:你持假金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補」典當詐騙金錢有無得手?)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綽號叫「浩哥」的人所開之汽車車號?)我只知道是日產的廠牌、黑色。(問:107年09月20日15時0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啟揚當鋪」遭人持假金項鍊典當新台幣9萬5,000元詐騙得逞,是否你所為?你是否知道該金項鍊系假的?)是我沒錯。我知道。(問:你如何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啟揚當鋪」?與何人一起前往?)綽號叫「浩哥」的人開車載我去的。我自己進去的。(問:你向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啟揚當鋪」持假金項鍊典當新台幣9萬5000元詐騙得逞之金錢在何處?)我交給浩哥了。(問:你除了上述2件持假金項鍊向當舖典當詐騙財物之外,是否還有涉及其他持假金項鍊向當舖典當詐騙財物之案件?)有,大約九月間在台中拿假金項鍊向「立榮當鋪」典當得手新台幣9萬元,還有另外2間是另一個同夥先下去典當,因為她未滿20歲,所以我就從車上被叫下去登記典當,得手多少我忘記了,因為錢交給那個女生了。(問:你持假金子前往當鋪典當詐騙金錢有無共犯?有無受人指使?)有共犯連我共5人,我只知道他們叫浩哥、國哥、 阿成 、阿家、其他的不知道,我都是聽從浩哥、國哥的指揮拿假金項鍊去當鋪典當詐騙金錢。(問:你們詐騙集團如何分工?)由國哥及浩哥輪流開車載我們拿假金項鍊去當鋪典當詐騙錢財,浩哥拿假金項鍊給我們典當,我及其他人負責拿假金項鍊去當鋪典當詐騙錢財。(問:你所詐騙款項目前在何處?)我都交給浩哥了。(問:今日你帶同警方前往85大樓查訪你們在高雄住宿之旅店,經查登記車號00-0000號是否為你們乘坐之車輛?該車是何人所有?)是的。我不知道。(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相片紀錄表中是否有你們詐騙集團成員?)編號3號是阿成、編號5號是我、編號7號就是台中典當未滿20歲叫我去登記典當的那個女生、編號10號是國哥。(問:你確認所指認編號3號 徐睿誠 就是阿成、綿號7號闕子軒、編號10號高國峰就是你們詐騙集團之人無誤?)我確認(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於107年10月4日偵訊時復稱:(問:員警自你身上查扣之金項鍊1條、手機1支,是否你所有?)是。(問:扣案手機用途?)是我平常在使用。(問:是否於107年9月20日15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啟揚當舖典當假金項鍊1條?)有,典當金額好像8、9萬元左右。(問:是否於107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立榮當舖典當假金項鍊1條?):有,典當金額應該也是9萬元,當天是浩哥、國哥輪流開車載我和1名未滿20歲的女生及1個男生到場,我記得該名未滿20歲的女生有先下去其中2間當鋪典當,但因為她未滿20歲,才改由我下去當舖典當,典當的錢我就交給該未滿20歲的女生。107年9月20日當天我們去了好幾家當舖,有當到錢的有4家,都在臺中。(問:是否於107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鴻昇當舖假金項鍊1條?)有,這家也是上開未滿20歲的女生先下去典當,因為她未滿20歲,所以後來也是改由我下去當,大概也是典當8萬元左右。(問:是否於107年10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鈔急順當舖典當假金項鍊1條?)是。(問:當天如何前來高雄?)也是坐浩哥他們開的車子來的,當天也是5個人一起坐車來,都是男的。(問:浩哥所駕車輛車牌號碼?)3E-8165,是我帶警察去我們住的85大樓旅店査的。(問:你向當鋪典當之假金項鍊來源?)都是浩哥拿給我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問:107年9月20日你們到幾間當舖?)印象中是4間。(問:典當成功有幾間?)4間。(問:9月20日有幾個人去?)高國峰及「浩哥」輪流開車,車上還有2個人,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位女子尚未滿20歲。(問:4間當鋪是否都是你去典當的?)2間當舖是闕子軒去的,因為她未滿20歲,所以我才下車去當她的保人。(後改稱)印象中好像是去3至4間當舖,我真的有點忘記了。(問:事後你們如何分錢?)都交給浩哥、高國峰。(問:10月3日你們如何來高雄?)浩哥開車,車上有浩哥、高國峰、我、徐睿誠及另一位男子。(問:在高雄只有到1間當舖?)是。這間沒有成功,被老闆發現我就被抓了,其他人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問:上開2次,徐睿誠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話?)他也是典當項鍊的,只是沒有成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107年9月20日在台中詐欺3間、於107年10月3日在高雄詐欺1間,當時同案共犯有哪些人(提示嫌疑人指認表)?)印象中,107年9月20日有編號1(註:即高國峰)及闕子軒,編號1當時都在車上,107年10月3日編號1及編號6(註:即徐睿誠)都有一起參與,這2次開車的人都是「浩哥」,我都將騙來的錢交給「浩哥」,編號1及「浩哥」是一起的,編號6跟我、闕子軒一樣都是出面詐騙的,詐騙得來的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因為我是欠債的,當時開的車是「浩哥」及編號1的,當時就是因為査到車號才査到 高國峯 。(問:到當舖典當假金飾是誰提供的?)「浩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
(三)據證人闕子軒於108年2月20日警詢時稱:(問:據被害人陳建男所述,於107年09月20日18時0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立榮當鋪」,先由1名右手臂有刺青之闕姓女子從包包拿出1條金項鍊說典當,因為他要求要出示證件,發現該女未滿20歲,所以告知不能典當,該女子表示她男朋友已滿20歲,且金項鍊是男朋友的,就連絡她男朋友過來,過了20分鐘後殷崇哲就來典當該條金項鍊,成功典當新台幣8萬元,是否屬實?該闕姓女子是否是你?)屬實。是我。(問:你與殷崇哲是何關係?如何認識?當天如何前往當鋪典當?)我跟殷崇哲是典當假金子的同夥。當天要出門典當假金子才在車上見面的。由高國峰開車載我跟殷崇哲、綽號「 阿浩 」男子、還有1個男子我不認識。(問:當天是何人邀约你出門典當假金子?假金子是何人提供?)高國峰。假金子是綽號「阿浩」男子在車上提供的。(問:據被害人陳宗嚴所述,於107年09月20日19時0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鴻昇當舖」,先由1名右手臂有刺青之女子拿出1條金項鍊說要典當,他先以火烤鑑驗,發現沒變黑就向該女子確定典當金額新台幣7萬元,該女子就問未滿20歲是否不能典當,該女子表示要請她男朋友過來,過了10分鐘後殷崇哲就來說要典當該條金項鍊新台幣10萬元,後來被害人陳宗嚴只讓他典當新台幣7萬元,是否屬實?該女子是否是你?)屬實,該女子是我。(問:當天是何人邀約你出門典當假金子?假金子是何人提供?當天如何前往當鋪典當?)高國峰。假金子是綽號「阿浩」男子在車上提供的。由高國峰開車載我跟殷崇哲、綽號「阿浩」男子、還有1個男子我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你所持有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立榮當鋪」及台中市○區○○路0○000號「鴻昇當鋪」典當之金項鍊係假的?)我知道。(問:你所持有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立榮當鋪」及台中市○區○○路0○000號「鴻昇當鋪」典當之金項鍊如何取得?)綽號叫「浩哥」的人在車上交給我的。(問:你持假金子前往當鋪典當詐騙金錢有無共犯?有無受人指使?)有共犯連我共7人,浩哥、高國峰、 王言旭 、殷崇哲、我、還有2個男子我不知名字或綽號。我都是聽從高國峰的指使拿金項鍊去當鋪典當詐騙金錢。(問:你們如何挑選當鋪典當假金子詐騙金錢?)隨機的。(問:你們詐騙集團如何分工?)由高國峰用FACETIME聯繫後,再由高國峰開車來載我,其他人我不知道,等人都上車了就由高國峰開車載我們去找當鋪,然後高國峰或是「浩哥」會指定何人去典當金子,「浩哥」就會將假金子拿出來交給指定的人去典當。(問:你持假金子向當鋪典當詐騙金錢共計得手幾次?詐騙多少金額?)我不記得了,因為有時成功,有時沒有成功,而且時間久不太記得了,大約60萬元。(問:你所詐騙款項目前在何處?)我騙完後所有的錢(含當票)上車後都交給浩哥了。(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是否有你們詐騙集團成員?)編號1號是王言旭、編號2號我不知道名字、編號5號是殷崇哲、編號7號是我、編號10號是高國峰。(問:你確認所指認編號1號是王言旭、編號2號我不知道名字、編號5號是殷崇哲、編號7號是我、編號10號是高國峰就是你們詐騙集團之人無誤?)我確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於108年2月20日偵訊時稱:(問:典當的金子是誰拿給你的?)高國峰開車,都是浩哥拿給我的。(問:高國峰如何跟你說要做什麼事?)第一次出去,高國峰叫我朋友 阿毛 去典當,但是阿毛沒帶身分證,高國峰就罵阿毛一頓,高國峰轉頭間我有無帶身分證,他就給我金項鍊要我去典當,我拿到金項鍊覺得重量怪怪的,我讓當鋪做測試,當鋪人員拿刀子剉發現是假的,所以沒有典當成功。後來浩哥將項鍊修補後又交給我讓我去另一間當鋪當,高國峰跟我說不能讓當鋪剉,後來到另一家當鋪,這間當鋪是用燒的,沒有發現是假的,所以就典當成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該表所示之人有哪些是你見過或認識的?)編號1,他就是「國哥」,其他人我都沒有印象。(問:為何認識國哥?)107年朋友 余軍翰 帶我出去玩就坐上「國哥」的車,「國哥」叫我去賣金飾,當時是在台北、台中賣金飾,這不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問:你在先前偵訊時稱是 蕭佑蒲 介紹你做這個工作?)當時是被他們逼迫說要說是蕭佑蒲,我因說謊而被羈押,後來我才誠實說出是余軍翰。(問:台中賣金飾這次,「國哥」的工作内容?)他是司機。(問:台中賣金飾這次,跟你同車的有誰?)有看過殷崇哲,還有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問:有無聽過「浩哥」?)他坐在副駕駛座。(問:在台中這次,誰提供假金飾給你?)忘記了,應該是「浩哥」吧,高國峰幾乎都在開車。(問:你賣假金飾有得到何報酬?)沒有,只是平常舆他們出去時,花費的錢都是他們支付。(問:你賣假金飾所得的贓款是交給誰?)高國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高國峰?如認識,如何認識?關係?)認識,他是朋友的朋友,朋友介紹我認識的,關係就像朋友。(問:你如何稱呼高國峰?)國哥。(問:『提示雄檢108偵字第15244號第73頁第二、三個問答、第77頁、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於109年1月14日偵訊中具結說,高國峰是國哥;107年朋友余軍翰帶我出去玩,就坐上國哥的車,國哥叫我去賣金飾,這是否就是你認識高國峰的經過?)是。(問:你是否認識殷崇哲?如認識,如何認識?關係?)同車有見面。(問:你們當時同車要去做什麼事?)賣金飾。(問:(提示雄檢108偵字第2514號卷第95頁背面倒數第二個問答)你在108年2月20日警詢中說,殷崇哲是典當假金子的同夥,當天要出門典當假金子才在車上見面的,是否屬實?)對啊。(問:所以這是你認識殷崇哲的經過嗎?)對。(問:於107年間,你有無從事拿假金項鍊去當舖典當的工作?)有。(問:誰招募你的?)高國峰。(問:高國峰當時如何招募你加入這個工作?)朋友余軍翰帶我過去,我小時候愛面子就一起去了,因為小時候人家會問你敢不敢,也有一半被威脅,愛面子就去了。余軍翰帶我過去,高國峰就在車上。應該是余軍翰跟高國峰約好,然後來我家接我,說要出去玩,結果就是去銀樓當舖門口,高國峰跟余軍翰說有沒有帶身分證,余軍翰說沒有,高國峰就叫我去典當金飾,事前都沒有先說。(問:(提示雄檢108偵字第2514號卷第117頁背面第二個問答)你在偵訊中說...高國峰跟我說不能讓當舖剉...是否屬實?)對。(問:你是如何知悉何時要去什麼地方執行你典當假金子的工作?)高國峰會打電話給我,來我家載我,隨機去當舖,金子也是高國峰給我的。(問:同車除了高國峰之外,還會有誰?)浩哥跟要去典當金飾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會有其他也要去典當金飾的人。(問:拿到典當款項時,你是交給何人?)高國峰。(問:你可以獲得多少酬勞?)太久了忘記了。(問:何人給你酬勞?)高國峰。(問:高國峰通常什麼時候給你酬勞?)當天在車上。(問:於107年9月20日你有無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的啟揚當舖、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的立榮當舖、台中市○區○○路0○000號的鴻昇當舖?)有去台中,實際哪幾家當舖我不記得了。(問:你當天去台中是否是為了去做拿假金項鍊典當的工作?)對。(問:當天你會去台中典當,是否也是高國峰通知你的?)是。(問:你去台中有無乘坐交通工具?)高國峰開家裡的車載我。(問:你是在哪裡上車的?)我家,高國峰開他的車來我家載我。(問:去台中那天,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殷崇哲、印象中還有另外一個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誰的男生,還有浩哥。(問:去台中那天,你們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人對你或殷崇哲及另一個男生說,進行典當要注意什麼事情?)台中很後面了,大家都不是第一次,都不用特別提醒。(問:你剛說不用特別提醒,請問在此之前有誰有特別提醒你們典當的時候要注意什麼事情?)高國峰、浩哥會說不可以給當舖發現是假的,進去當舖要自然點、不可以讓當舖剉項鍊,其他不記得了。(問:去台中當天,是誰指示你或殷崇哲或另一名男子下車進行典當?)高國峰。(問:誰把假金項鍊交給你們?)高國峰。(問:(提示雄檢108偵字第15244號卷第73頁背面第四個問答)你在109年1月14日偵訊中具結說,應該是浩哥提供假金飾給你,是否屬實?)假金飾都是從浩哥那邊出來,有的時候會經過高國峰的手,有的時候是浩哥直接給我,都是在車上給的。(問:你去台中當天,車子上誰坐什麼座位可否說明?)駕駛是高國峰、副駕駛座位是浩哥,後座的人看誰先下車誰就上車,沒有固定怎麼坐,看怎樣順。(問:去台中那天,誰決定假金項鍊要典當多少錢?)典當多少錢是當舖開價,在車上會問高國峰這條大約多少錢才要典當,例如5萬元以上才要典當,如果當舖開的價錢比車上問的價錢低我們就不會當,比較高的話就會當,但通常當舖開的價錢都會比較高。(問:去台中那天,你拿到典當的款項後是交給何人?)高國峰。(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所典當的金項鍊是由誰提供的,你一開始是說全部都是被告高國峰提供的,後來檢察官提示給你看偵查中的筆錄,你改稱金項鍊都是由浩哥那邊來的,被告高國峰有時候會經手,想與你確認,你剛才有說去台中那天是高國峰開車,假設是由高國峰駕駛車輛,你確定高國峰當天有經手典當的金項鍊嗎?)因為浩哥是高國峰的朋友,對我們典當人來說,項鍊的取得方式是從高國峰那邊來的,都是在同一台車上交的,項鍊都是放在浩哥手上,但有時候高國峰會拿來看這條要多少錢。(問:所以在台中當天要典當的金項鍊,是何人拿給你的?)我太多條了,我現在已經不確定了。(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去台中典當的那天,車子是由高國峰一直開?還是有別人跟高國峰一起輪流開車?有無印象?)印象中是高國峰一直開車。(問:你每一次去典當假金項鍊,高國峰是否都有開車載你去?)是。(問:高國峰每次去載你時,他開的車都是同一輛車嗎?)有換過車。(問:高國峰曾經有開過一台NISSAN的車去載你,然後去典當金飾嗎?)這台應該是他家那台。(問:你如何知道這是高國峰他家的車?)之前有說過,我就記得是他家的車,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2頁)。
(四)是證人殷崇哲於警詢、偵訊,就其有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乘坐被告或「浩哥」所駕駛3E-81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當鋪;以及證人闕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有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乘坐被告所駕駛其家中NISSAN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當鋪,而以被告或「浩哥」交付之假金項鍊,分別詐騙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其中詐騙事實欄一、(一)至(三)之金錢,交給被告或「浩哥」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渠等於警詢、偵訊時,經提供包含被告之數張人臉照片,供渠等指認,並告知渠等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照片中,渠等均可指認出被告之照片(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514號卷第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證人殷崇哲於107年10月3日遭警查獲後,於隔日偕同警員前往渠等住宿之旅店,查得入住登記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3E-8165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日產、黑色,車主為被告之父親 黃火炎 ,有3E-8165號之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53頁,審訴卷第15頁),復與證人殷崇哲、闕子軒前開證稱:被告是開家裡日產、黑色車輛之情相符(殷崇哲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闕子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其父親高火炎所有之3E-81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浩哥」、殷崇哲前往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當鋪;搭載「浩哥」、殷崇哲、闕子軒前往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當鋪,將假金項鍊交付與殷崇哲或闕子軒,用以詐騙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殷崇哲、闕子軒詐騙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告訴人後所取得之贓款,被告辯稱:上開犯罪事實都與我無關,我不在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闕子軒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雖稱:(問:你與殷崇哲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金錢借貸纠紛?)認識。我跟他是同事關係。都沒有。(問:你與高國峰、徐睿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只認識高國峰,我跟高國峰是同事關係,我不認識徐睿誠,跟他們兩人都沒有仇恨跟金錢糾紛。(問:你有無與高國峰、徐睿誠、殷崇哲等人至臺中市及高雄市地區一帶持假金項鍊向當鋪業者典當換取錢財之方式詐騙當鋪業者?)我只有陪殷崇哲去過台中持金項鍊向當舖典當財物,金項鍊是殷崇哲拿給我的。(問: 承上 ,你說沒有以該方式騙取錢財,為何殷崇哲於107年10月4日21時26分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中供稱,你分別於107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立榮當鋪)、107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鴻昇當鋪),以持假金項鍊向業者典當金錢方式詐騙當鋪業者,上述2次犯行均係由你先行下車至當鋪典當,因你未滿20歲業者不讓你典當,才改由殷崇哲下車典當,並分別得逞金額9萬元及8萬元,你作何解釋?)因為金項鍊是殷崇哲拿給我叫我去當鋪典當,我不知道金項鍊是假的,我有告訴當鋪店老闆金項鍊不是我的,所以才會請殷崇哲本人來當鋪填寫資料。(問:承上,據殷崇哲供稱,他於上述時、地詐騙得逞後,將所得金額全數交予你,你作何解釋?)因為殷崇哲在當鋪店内典當時沒有攜帶手提包,所以將金項鍊典當的所得放在我的包包裡,我們上車後我把錢交給殷崇哲。(問:承上,殷崇哲供稱你們詐騙集團係由高國峰及「浩哥」指揮,再由你與殷崇哲、徐睿誠至當鋪業者持假金項鍊詐騙業者,你作何解釋?)我不清楚。當初是殷崇哲請我拿金項鍊去當鋪典當,我並不知道他是持假金項鍊詐騙當鋪業者。(問:據你所述你與殷崇哲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爲何殷崇哲要指認你與他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於108年1月22日偵訊時另稱:(問:107年9月20日你與殷崇哲、高國峰是否拿金子去當鋪典當?)是殷崇哲拿金子給我去典當。(問:你們為何到台中?)要當很多名網紅的 隨扈 ,是哪位網紅我不認識。當天是高國峰開車,車上有殷崇哲、我,還有一個人但我不認識。(問:你們從哪裡出發?)他們來我汐止家接我,後來就開往台中。(問:後來爲何到當鋪典當金項鍊?)在吃飯休息時間,殷崇哲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拿金子去當鋪典當,他就從他的口袋中拿金子交給我,因為我怕他還不出錢,所以我叫殷崇哲來當鋪留下資料。(問:典當的錢是誰拿走.?)在當鋪,因為殷崇哲沒有帶包包,所以先放在我的包包,上車後我再將錢交給殷崇哲。(問:當天你們去幾間當鋪?)2間。(問:這2間當鋪都是你先拿金子去典當,殷崇哲再進去寫資料?)是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是證人闕子軒於108年1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當日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假金項鍊是殷崇哲所交付,詐騙之贓款亦是交與殷崇哲云云,然證人闕子軒上開供述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實難認為真實,且證人闕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後來說實話才被放出來的,我只記得我是說了實話才沒有被羈押,被釋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證人闕子軒前開供述顯非事實,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告訴人李祥有當場識破殷崇哲所持以典當者為假金飾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浩哥」、殷崇哲,就附表1、4所示之犯行;與「浩哥」、殷崇哲、闕子軒,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財物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人李祥有識破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自由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夥同「浩哥」、殷崇哲、闕子軒從事詐騙當鋪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分別受有9萬5,000、8萬元、7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實屬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浩哥」、殷崇哲詐騙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告訴人;夥同「浩哥」、殷崇哲、闕子軒詐騙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而分別獲得9萬5,000、8萬元、7萬元之贓款,共24萬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詐騙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所使用之假金項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殷崇哲有罪之刑事判決中,業已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騙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告訴人,所使用之假金項鍊,已交付「啟揚當鋪」,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邀請徐睿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後,分別改判1年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浩哥」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由「浩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國峰、徐睿誠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宏昌 當鋪」後,由徐睿誠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向「宏昌當鋪」負責人 許榮源 佯稱欲典當之金飾係為真品云云,致許榮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9萬5,000元與徐睿誠,徐睿誠收受款項後即帶回車內交予「浩哥」或高國峰,因認被告與徐睿誠、「浩哥」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由「浩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國峰、徐睿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英明當鋪」後,由徐睿誠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向「英明當鋪」負責人 何素鐘 佯稱欲典當之金飾係為真品云云,因當場被何素鐘識破而未遂,因認被告與徐睿誠、「浩哥」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徐睿誠、「浩哥」詐騙許榮源、何素鐘之犯行,應與徐睿誠、「浩哥」分別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榮源、何素鐘、徐睿誠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宏昌當鋪之當單、警員職務報告等為據,然告訴人許榮源、何素鐘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許榮源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何素鐘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而徐睿誠於偵訊時亦供稱:不認識被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至於宏昌當鋪之當單亦非被告所填寫並按捺指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83頁),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實有參與徐睿誠、「浩哥」詐騙許榮源、何素鐘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與徐睿誠、「浩哥」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卷頁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1、殷崇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2、王啟亮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當票(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高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1、殷崇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2、闕子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2頁)。3、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當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高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1、殷崇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2、闕子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2頁)。3、陳宗嚴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當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高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1、殷崇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2、李祥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6頁正、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59頁至第60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高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