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借款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如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後被告於95年6月8日參加債務協商,惟亦未依約繳
納。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再為繳款,至96年9月25日
止共計積欠180,629元。本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
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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