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3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毛重零點參柒玖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肆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提撥管貳支、吸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絜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至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79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提撥管2支、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14、15、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經警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379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毛重0.364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7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管2支、吸食管1支,及於110年9月7日2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自被告隨身包包內附帶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合,均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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