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0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被告 黃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羣翔前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一筆十萬元借款,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另一筆十萬元借款,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依年金法於每月扣款日(分別為五日及二十一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借款起日(分別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及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前述第一筆十萬元借款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二筆本金共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影本二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明細資料查詢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影本二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明細資料查詢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