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典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典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盛仰正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遭破壞而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謝典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典袁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內庭院圍牆旁,持內裝有白色水泥漆之塑膠飲料罐,朝牆外停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盛仰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潑灑,致該自小客車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盛仰正。
二、案經盛仰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典袁於上揭時、地持內裝有白色水泥漆之塑膠飲料罐丟擲潑灑告訴人盛仰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盛仰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典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