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逸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跟蹤騷擾防制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BH000-K11203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並向A女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與A女聯絡之誡命。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之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並經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三字第1130018757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情。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各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以行為人對特定人所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為前提,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聯絡行為,僅有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撥打1次電話予告訴人,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數度連絡告訴人,欠缺跟蹤騷擾行為所須該當之「反覆或持續性」要件,自難逕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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