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40號
原告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姚采伶
被告 莊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嘉綾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0天,可獲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自稱運彩公司人員「羅小姐」之指示,寄送予陌生之第三人,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嗣「羅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為原告之友人 鳳英 ,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使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伊是第一次找工作,也是被騙,第一時間有報遺失等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度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等云云,惟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以12,000元之代價交予第三人「羅小姐」,且依其與第三人「羅小姐」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可得知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被告仍執意為之。再者,憑藉網路資訊為一般買賣交易,與藉由網路資訊提供他人個人私密資料實屬兩事,前者係為已認知交易之標的、內容及價格後始匯出款項,交易目的明確且合法,然後者對於出租帳戶之目的、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合法均無所得知,即逕將應屬個人保管之帳戶資料作為交易商品予以出租,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已知悉其出租金融卡及密碼給陌生人,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本院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