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8日簽訂現金保管條,約
定替原告保管現金新臺幣170,000元,保管期間至87年1月8
日止,屆期應歸還原告,該保管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認證,詎屆期被告竟未歸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請求書、現金
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