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王復中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86)國耕租字第C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經管之國有地,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86)國耕租字第C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以伊於系爭3096地號土地上棚架下方放置鐵籠(下稱系爭鐵籠)飼養鴿子為由,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而於106年9月2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600276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然當時伊僅同意鄰居臨時暫放數日,實與被告所指未自任耕作之情有間,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曾在系爭3096地號土地上棚架下方置放系爭鐵籠,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當屬未自任耕作,則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經管之國有地,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就系爭租約成立本條例規定之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47頁)。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原告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均未成立,而由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17日以高市府地權字第10830187300號函移請法院審理,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9至47頁)。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以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經其於105年10月21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3096地號土地上棚架下方放置系爭鐵籠,並認原告未自任耕作,而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固有系爭函文及被告當時派員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橋頭地院卷第103、104頁,本院二卷第56頁)。惟查,系爭鐵籠當時放置在系爭3096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554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27、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35頁)。依當時拍攝系爭鐵籠之照片所示(本院二卷第56頁),並非定著在土地上之大型鐵籠,而係得以輕易搬離之鐵籠;復依107年8月14日現況照片所示(橋頭地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鐵籠已經搬離清理完畢,顯見系爭鐵籠並非長期固定放置,是原告主張當時僅係同意鄰居臨時暫放數日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再者,系爭3094地號土地面積為702平方公尺、系爭3096地號土地面積為2,432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13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徵(本院二卷第
25、26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約為0.07%(2/3134=0.0007),占用比例相當低微,尚難遽認系爭鐵籠暫時放置已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是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非適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自仍繼續存在兩造間,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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