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甲○○(KAMOLSEEKAEW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5日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未久即離家未返,足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為此訴請離婚等語。然據原告到庭陳明:兩造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係在被告出境後,7年前才搬至桃園居住等語,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5年11月16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歸,原告復於7年前始搬來桃園居住,足認兩造婚後並未曾共同在桃園居住過,因此本院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