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榮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13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叔叔 謝均海 (下逕稱姓名)另案中從未提供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資料與員警,員警卻立刻抓到人,然本案中聲請人固因不諳法律,未請求員警幫忙查上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源滾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財源滾滾」)以證清白,然員警竟未主動偵辦,一直讓「財源滾滾」逍遙法外,而「財源滾滾」可以證明其告知聲請人為了賭博、幫機台換分,故聲請人才會提領相關款項,此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案件中扣案之手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裡面有資料,此即為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諭知適法之判決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謝應鳴 之子 謝彥宇 、證人即告訴人 楊麗雲林英同 (上開證人、告訴人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楊麗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林英同提出之凱基銀行共同認證單(免填單專用)、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自報紙求職版上看到徵求業務人員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而與「財源滾滾」聯繫應徵工作,而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之中年女子(下稱A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財源滾滾」、A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謝應鳴、楊麗雲、林英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嗣聲請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依「財源滾滾」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均交付A女,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則聲請人與「財源滾滾」、A女、B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號案件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資料,可循線清查其上手「財源滾滾」,進而證明聲請人為了賭博、幫機台換分始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⒈聲請人固曾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曾供稱:我
看報紙求職版應徵業務,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天報酬約1,000至2,000元不等,對方人資有派人到我家樓下拍照我的證件,然後會計跟我聯絡,我依指示加對方LINE後,對方跟我說是「財源滾滾」賭博機台,賭客會先將錢匯進公司帳戶,便會以LINE指示我,向不知名之男子取得提款卡、以對方告知之密碼去提款,再將現金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5、261、269頁),及所指之證人「財源滾滾」,固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⒉然「財源滾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縱經由另案扣案
手機可查知後通知到庭,惟聲請人所稱「財源滾滾」告知提領賭博款項之事,即使屬實,依聲請人所述應徵工作之流程僅為對方派人至其住處樓下拍照證件,與一般至公司面試等應徵工作流程已迥然有異,而聲請人之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取不知名提款卡以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聲請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財源滾滾」所稱提領賭博款項,亦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案發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財源滾滾」說詞絕無盡信之理,堪認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況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3、152、124頁),無論本院有無傳喚「財源滾滾」,該調取證據之結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提出另案判決(包括 吳偲熒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聲請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決)、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各1份等,惟上開判決內容或關於吳偲熒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或為被告另案因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車手之有罪判決,又觀諸卷附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遭警示通報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為被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犯罪日期109年9月間之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內容,分別涉及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送上訴等節,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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