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欽
余鎮利吳恆禎林榮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鎮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恆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榮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友欽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余鎮利、吳恆禎、林榮奎後,4人即自民國104年2月7日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友欽先向不知情之 曾玉昭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押寶盒等為賭具,由吳恆禎負責洗牌、發牌,余鎮利負責收取抽頭金,林榮奎則擔任場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林榮奎復以陳友欽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就是否開啟前述房屋之後門讓賭客進場及是否有員警前來查緝等情事,與 陳有欽 隨時聯繫,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使用上揭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4人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每人各發二組天九牌,閒家再與莊家比手中執牌點數大小,而未執牌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閒家或莊家押注對賭,每注1,000元至10,000元不等,陳友欽並於賭客贏錢時,依每贏10,000元抽取200元之抽頭金之比例(以此類推)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7日23時許起, 薛芬芳 、 曾琬淑 、 吳雅惠 、 何溪河 、 何勝常 、 林惠琴 、 蔡華 、 翁玉華 、 鄭昭南 、 黃啓光 、 林文貴 、 甯竣棋 、 洪英智 、石進財、 楊慧珍 、 歐逸芳 、 陳美真 、 顏仁志 (下稱賭客薛芬芳等18人,賭客另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前往前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翌日(8日)凌晨1時4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執行查緝,而當場查獲賭客薛芬芳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欽、余鎮利、吳恆禎、林榮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薛芬芳等18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友欽、余鎮利、吳恆禎、林榮奎(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4人自103年2月7日23時許起至103年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4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榮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榮奎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陳友欽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余鎮利、吳恆禎、林榮奎3人則以一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陳友欽,分別受其指示擔任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及場外之把風及過濾賭客,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獲利數額,再斟以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余鎮利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兼衡被告陳友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余鎮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吳恆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榮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均參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余鎮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惟為促使被告余鎮利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余鎮利應向公庫支付15,000元,以啟自新。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現金3萬4,600元,為被告陳友欽所有,犯本案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友欽所有,供犯本案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金現金30萬元,為賭客所有;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為被告陳友欽所有,業據被告陳友欽、余鎮利、吳恆禎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稽,而上開二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品,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犯行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賭資│新臺幣30萬元│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抽頭金│新臺幣3萬4,60│為被告陳友欽所有││││0元│,犯本案圖利供賭│││││博場所罪、圖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三│天九牌│1副│為被告陳友欽所有│││││,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四│骰子│100顆│同上│├──┼─────────┼───────┼────────┤│五│押寶盒│1個│同上│├──┼─────────┼───────┼────────┤│六│無線電對講機│2具│同上│├──┼─────────┼───────┼────────┤│七│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