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葉彤
葉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葉彤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葉明華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92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葉彤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5,92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葉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5,929元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4%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