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詎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將之攜回嘉義市○○○路○○○巷○○弄○○○號住處,置放在其二樓房間床頭櫃內,此後並繼續非法持有。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據報搜索甲○○上開住處始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考量其未執以犯案,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三、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為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乃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持有之違禁物,雖不無係因遺失或其他相類事由致脫離實際所有人管領,轉為被告拾獲持有之可能,然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者,乃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扣案制式子彈係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持有,而為被告加以侵占入己之此一待證事實,關於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其具體情形究何所指,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卻查無事證可佐,亦無法排除係原所有人刻意丟棄;或正因係不法之違禁物,原所有人於遺失後根本不擬主張任何權利之可能,其事實均陷於不明,自非可祇憑被告之自白,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之情況下,遽行認定其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綜據上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其物係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持有,而為被告加以侵占此一待證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證明力容嫌薄弱,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洵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