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鑫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宗鑫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方向行,車行至上開路段365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向前撞擊被害人 李重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李重亮上開車輛向前推撞 劉謹苑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被害人李重亮受有腦外傷、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李宗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宗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梁素梅 (為被害人李重亮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被告李宗鑫達成調解,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