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44號、111年度偵字第658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因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收入,民國110年10月間與其大學認識之綽號「 小黑 」、友人「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小黑」、「阿偉」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小黑」、「阿偉」或渠等指定之人員,甲○○則可以獲得交付新臺幣(下同)金額百分之
0.05成數之利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營業資金、獲利所得及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約定即可獲得傭金
0.05%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雖預見該「小黑」、「阿偉」渠等指定之人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其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有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貪圖「小黑」、「阿偉」承諾之每次獲利為0.05%報酬,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小黑」、「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小黑」、「阿偉」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小黑」及「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黑」、「阿偉」之人指示領款及交付給「小黑」、「阿偉」或其指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詐騙手段,向丁○○、丙○○、陳○○、林○○、傅○○等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綽號「小黑」、「阿偉」等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交付前來收款之「小黑」、「阿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丙○○、陳○○、林○○、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起訴書誤載)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起訴書誤載)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載)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起訴書誤載)轉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丙○○、陳○○、林○○、傅○○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343卷】第51、83、89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下稱偵6744號卷】第62-64頁,本院343號卷第53、54、83、89、106頁),此有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丁○○、丙○○、陳○○、林○○、傅○○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且有渠等之報案記錄、金融帳戶、匯款單據等(詳如附表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㈡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指示使用本人之帳戶給予毫無業務往來之他人匯款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非熟識密切關係之人資金及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他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金融機關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行為人自己所持有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自己本人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甲○○於110年10月間與其大學校友綽號「小黑」、友人「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已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供「小黑」、「阿偉」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小黑」、「阿偉」或渠等指定之人員,被告則依約定可以獲得0.05%成數之利益,猶容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小黑」、「阿偉」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渠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自己帳戶、領款取及轉交,即可獲得0.05%作為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交付之地點、對象之人,均係依綽號「小黑」、「阿偉」之人指示為之,衡情「小黑」、「阿偉」所收取之款項本可直接匯入渠等之人所屬之帳戶內,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代為領取現金款項,徒增遭受侵吞款項之風險之理,足見「小黑」、「阿偉」及收取款項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綽號「阿偉」為友人,介紹給不知真實姓名綽號「小黑」認識,其均係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亦不知 悉渠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6744號卷62-64頁,本院343號卷第107頁),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曾從事汽車銷售員、駕駛員(本院343號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準此,則被告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被告依「小黑」、「阿偉」等人指示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及受「小黑」、「阿偉」」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騙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小黑」、「阿偉」、收受被告交付贓款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將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持有之帳戶內,然該等帳戶實質上仍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黑」、「阿偉」等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及交付「小黑」、「阿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丁○○、丙○○、陳○○、林○○、傅○○等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綽號「小黑」、「阿偉」等之人指示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綽號「小黑」、「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轉交及收受贓款之人等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方法亦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其係因欲從事虛擬貨幣而於110年10月間與其大學認識之綽號「小黑」、友人「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小黑」、「阿偉」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小黑」、「阿偉」或渠等指定之人員,其則可以獲得0.05%成數之利益作為報酬等情,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小黑」、「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轉交及收受贓款之人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自110年10月間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調查時止,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等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綽號「小黑」、「阿偉」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於指定之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予綽號「小黑」、「阿偉」等人,並約定可獲得0.05%成數之利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小黑」、「阿偉」等之人、收受被告交付贓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前開移請本院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皆屬同一案件,本院亦予併案審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以圖0.05%成數之利益作為報酬而參與綽號「小黑」、「阿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兼提款等犯行,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5所示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本院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卷第40-1頁、本院343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357卷】第67、129-135頁),堪認被告實已積極勉力填補損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記錄,素行尚可,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識而尚有其餘被害人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357卷第137-139頁),因於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且自109年2、3月間新冠肺炎爆發以來,不少人受嚴峻疫情而影響工作收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僅23歲,初入社會,謀生本即不易,足徵其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自己帳戶與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雖其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隨即遭受列為警示帳戶犯行敗露,雖未符合自首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中款項,再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識犯嫌部分偵查訊問(偵6744號卷第8-10、62-64頁),被告自無從為自白之表示,其於本院就此部分業經自白,業如上述,是其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識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不
思正道取財,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大學肄業、已婚、扶育有尚未滿6月幼兒,從事工人工作、月薪4萬餘元(本院343卷第108頁)等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約定獲利之成數,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第117-119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等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供承綽號「小黑」、「阿偉」允諾給予獲利為0.05%報酬,惟均未給予約定報酬等語(本院343卷第107、108頁),本復查無被告確有自綽號「小黑」、「阿偉」獲得利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繳給綽號「小黑」、「阿偉」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於本案行為前110年11月5日原先餘額10531元,經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而由被告提領後,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被告於同日13時9分許提領後(領0000000元)僅留存餘額36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6744卷第18-20頁),是以此部分餘額並非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與持有之財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均為臨櫃提領)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傅○○110年10月18日,自LINE通訊軟體上結識自稱「雨涵」之人,其向傅○○訛稱加入會員並繳交會員費之後購買課程,並依指示操作股票、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110年11月8日15時53分54秒200,00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15時57分1秒490,000元1、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13925卷第8至10頁;111偵9439卷第113至115頁同)2、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925卷第17至18頁;111偵9439卷第106至111、128至130頁同)3、傅○○匯款單據(111偵13925卷第26至28頁;111偵9439卷第123至124頁同)4、傅○○LINE對話擷圖(111偵13925卷第19至25頁;111偵9439卷第116至122頁同)5、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9780。戶名:甲○○】(111偵6744卷第18至2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丁○○110年9月23日,丁○○於手機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向陽SUNNY」之人,其於110年10月29日向丁○○介紹股票之餘,亦向丁○○介紹比特幣投資工具,並訛稱要操作比特幣投資要先加入「Hokie」app,並向其亞太區客服經理接洽,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丁○○欲將其投資金額提領,經客服表示因假日無法提領,丁○○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110年11月9日12時46分44秒300,000元110年11月9日14時32分28秒2,360,000元1、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6588卷第10至14頁;111偵9439卷第193至197頁同)2、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588卷第18至21頁;111偵9439卷第188至192、201至206頁同)3、丁○○匯款單據(111偵6588卷第22頁;111偵9439卷第211頁同)4、丁○○LINE對話擷圖(111偵6588卷第23至42頁;111偵9439卷第213至232頁同)5、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9780。戶名:甲○○】(111偵6744卷第18至2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丙○○110年11月1日,丙○○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被加入至某股票投資群組,其後該群組改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便依照群組指示註冊「Hokie」app,致丙○○陷於錯於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復於同年11月16日,群組老師於群組內稱hokie平台要維修,需要將平台內虛擬貨幣提領,否則會全部消失,而自稱「Hokie客服用戶」之人向丙○○訛稱須匯款提領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始能提領平台內虛擬貨幣云云,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110年11月9日12時15分39秒1,000,000元同上同上1、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6744卷第12至16頁;111偵9439卷第134至138頁同)2、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744卷第22至27、52頁;111偵9439卷第132至133、139至144頁同)3、丙○○匯款單據(111偵6744卷第28至30頁;111偵9439卷第145至147頁同)4、丙○○LINE對話紀錄(111偵6744卷第31至33頁;111偵9439卷第148至150頁同)5、丙○○檢附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新加坡通函(111偵6744卷第34頁;111偵9439卷第151頁同)6、「HOKIE」APP畫面擷圖(111偵6744卷第35至37頁;111偵9439卷第152至154頁同)7、丙○○LINE對話紀錄(111偵6744卷第38至51頁)8、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9780。戶名:甲○○】(111偵6744卷第18至2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林○○110年10月間,林○○透過朋友分享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自稱投資專家之「 王坤德 」其常在群組內分享投資課程、其助理「 小嵐 」、與群組成員「 方閒林 」,其會鼓吹林○○進行投資,其等向林○○訛稱操作hokie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至同年11月18日林○○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林○○始知遭詐騙,復於111年3月30日接獲刑大電話後,至派出所報案。110年11月9日15時43分0秒300,000元110年11月9日16時6分48秒550,000元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12023卷第7至9頁;111偵9439卷第236至238頁同)2、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2023卷第18、26至31頁;111偵9439卷第234至235、240至243頁同)3、林○○匯款單據(111偵12023卷第21頁;111偵9439卷第239頁同)4、林○○LINE對話擷圖(111偵12023卷第22至25頁;111偵9439卷第244至247頁同)5、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9780。戶名:甲○○】(111偵6744卷第18至2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陳○○110年9月初,陳○○於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中,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自稱「VIPOTOR客服- 陳耀中 」之人,其向陳○○訛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而後陳○○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陳○○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110年11月12日12時24分45秒1,100,000元110年11月12日13時9分58秒2,360,000元1、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10849卷第10至11頁;111偵9439卷第249至250頁同)2、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0849卷第15、40至55頁;111偵9439卷第251至283頁同)3、陳○○匯款單據(111偵10849卷第29至31頁;111偵9439卷第284至286頁同)4、陳○○LINE對話紀錄(111偵10849卷第32至39頁;111偵9439卷第287頁同)5、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9780。戶名:甲○○】(111偵6744卷第18至21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