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有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得聯繫書記官取得相關資訊,以為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4,18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63.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0元=6,73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納。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列盧佳宏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附委任狀,及提出盧佳宏是否具備法律專業、與原告之關係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准許為訴訟代理人,應併補正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