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鍾炳村 債務人羽成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淑惠 人債務人 鍾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鍾炳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羽成食品有限公司、鍾淑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40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羽成食品有限公司、鍾健文、鍾淑惠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7,02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751,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后里區后科335975.02全部備註:重測前:后里段344-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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