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2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
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而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被告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5,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