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振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準用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禮(下稱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而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算,計至108年12月20即行屆滿(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被告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