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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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乃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定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說明,其聲請程序已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參以最高法院十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裁定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以在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既非屬實體判決,自不能聲請再審。乃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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