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地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地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大公司)邀同被告江宇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指定之監控設備,出租予被告地大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74元(含稅)。詎被告地大公司自111年3月1日(第1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地大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又被告江宇雙為被告地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地大公司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應連帶給付25期租金,計101,850元【計算式:25期(即36-11)×4,074元=101,850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地大公司自第12期(即111年3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1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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