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告 李明杰
被告 張瑋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為同公司員工,並隸屬於同一籃球隊,伊為該籃球隊教練,前因調度球員上場時間問題及因被告未如實出賽致其當眾訓斥等事,致被告對其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聯園中心籃球場打球時,再因違反球規則、未經報備即私帶陌生球員進入公司球場上場打球一事與伊爆發口角衝突。伊為球隊教練,自應維持球場規則與秩序,對於被告未依規定並罷佔球場的行為,自不得坐視不管,才推被告出場,被告亦立即反擊,雙方始進而發生互毆、扭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在案,足證被告對伊確有傷害行為。原告雖不欲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請求賠償,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未曾因右肩受傷而看診過,卻於系爭事故後就右肩骨及右膝骨關節炎進行手術,是就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右肩骨及右膝骨醫療費用合計4萬2,317元請求賠償。又因系爭事故嗣為公司高層所知悉,進而對其下令禁入公司球場長達四個多月,這對於伊身為球隊教練的身份而言,無異是件極為難堪的事,顯已造成伊生活與工作上的困擾而受有精神上的相當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萬6,000元,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5萬8,317元【計算式:42,317元+16,000元=58,3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1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聯園中心籃球場並無如原告所稱禁止員工帶其友人進入球場練球的規定,原告無故禁止伊與友人上場練球,是而詢問原告禁止伊等上場練球的理由,未料原告隨即對伊叫囂並推打其胸口,伊始而反擊,否則原告體形遠較其壯碩,被告不可能主動對伊挑釁,且因原告出拳甚重,並多向伊眼、臉部攻擊,被告始向原告頭部回擊,而因伊並沒原告那麼會打架,是原告右肩及右膝開刀的傷勢絕非因伊反擊行為所造成等語。綜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於聯園中心籃球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先行推被告一下,雙方隨即發生推擠及互毆,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於隔年6月後陸續就其右肩及右膝關節炎看診並開刀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8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卷宗第103-108頁,下稱刑事簡上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參酌被告於本案及刑事審理程序中均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有互毆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卷宗第20頁、第50頁背面,下稱刑事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且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右肩、右膝關節炎,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2,3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系爭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5月6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右肩骨關節炎、右膝骨關節炎、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臺大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3-68頁)為證,原告主張就治療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不欲請求,本件僅就治療右肩、右膝關節炎所生醫療費用請求賠償即可。惟查,由馬偕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為原告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原告僅有左臉、左頸、左上肢、右肘挫擦傷之輕微傷勢,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右肩、右膝之傷勢,且原告前於刑事偵查時自陳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係連續打擊其臉部,並未提及被告有就其右肩或右膝攻擊之行為,復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所提出之自拍相片可見,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害主要係在原告臉部左上角之挫傷(見偵字卷第40-42頁、第60-62頁),是尚無從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所主張之右肩、右膝關結炎傷勢之關聯性。況由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係於相隔系爭事故7個多月後,始就其右肩、右膝關節炎之傷勢於108年6月4日首次門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就其右肩、右膝關節炎之原因為何,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28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門診就診時主訴為右肩運動後疼痛,經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肩關節夾擊症及棘上肌病變,始有後續門診追縱治療等語,據此,自難認原告右肩、右膝關節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主張,無法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是就原告所為治療右肩、右膝關節炎所生醫療費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遭公司禁止其進入球場,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第19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係原告出手攻擊被告在先(見刑事簡上卷第71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萬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