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雄於民國78年間,因與 姜哲生 共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而入監服刑,甫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獄。詎蘇義雄認係遭姜哲生利用而犯案,竟懷恨在心,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4年3月5日上午3時45分許,乘二人同宿高雄市○○區○○○路○○號蕙昌旅社406室,姜哲生熟睡之際,持預藏之藍波刀朝姜哲生頸部猛刺一刀後,自4樓跳下逃逸時摔成重傷,而姜哲生則受有左頸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內外頸靜脈破裂、左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3月5日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該罪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3月5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3月24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8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84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4年3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4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共計7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5年),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計1月又5日,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9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