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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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瓶壹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不想提告,只想拿回電瓶(偵緝卷第51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電瓶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警卷第4頁),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返還(偵緝卷第28頁),然被害人表示被告未曾返還該電瓶(偵緝卷第51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衡酌該電瓶既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亦無價值低微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花原簡 字第 32 號判決(108.0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簡上 字第 10 號(108.05.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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