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原   告  丁瓊惠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張雅婷
       周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7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4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因獲清償債務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因系爭執
行程序已終結,乃變更前揭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27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本請求撤
銷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終結,致情事有所
變更,依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3月
25日、到期日為108年6月26日、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43,320元及自108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提出之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丁瓊惠」簽名
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竟執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於109年
5月9日將自原告原存於郵局內之存款,扣押後發給被告2,
609元,另於同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康寧醫療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被
告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受償共
計34,969元。另外原告前曾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12
日分5次匯款共計18,050元予被告(每次匯款3,610元)。
以上被告總共向原告取得55,628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8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時,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本件貸款之
款項是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且原告在被告之承辦人員聯絡繳
款時,其允諾繳款並實際繳納數期,可見其已承認債務。是
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丁瓊惠」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曾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丁瓊惠」之簽名筆跡送鑑定,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供鑑定單位鑑定
,後來被告於110年3月9日具狀陳報稱未找到系爭本票
原本,故無法陳報。另被告亦自陳本件並未對保,且無法
提出照會原告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之真正即存有疑慮。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來佐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系爭本票上「丁瓊惠」簽名並非
原告所簽。亦即不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
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二)被告另抗辯其承辦人員催告原告繳款時,原告允諾繳款並
實際繳納數期,可認原告業已承認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
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
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
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曾於108年10月23日
、10月30日、11月18日、12月25日及109年1月12日各匯
款3,610元,共計18,050元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然被告受理貸款後係將本件貸款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
前曾將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丁
思連,則原告因認本件向被告申辦貸款之人應與其友人丁
思連有關,且 丁思連 涉嫌冒名申辦貸款案件既在檢察官偵
查中,原告於丁思連刑事案件查明前,接到被告承辦人員
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單位催告繳款時,先行允諾繳交部分期
數款項,尚非不合常情。因而原告繳款數期之行為尚不足
認其有就貸款之「全部」債務為債務承認之意思。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就本件貸款債務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故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償之55,628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兩
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所取得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至於被告獲有利益之金額為本院執行處於109年
5月9日將自原告原存於郵局內之扣押之存款,發給被告
2,359元(原告被扣押之存款金額為2,609元,其中250
元為郵局收取之手續費,不能認被告獲有該部分利益),
另於同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康寧醫院之每月薪資債
權,於被告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
債權受償共計34,819元(康寧醫院扣款薪資總金額為34,9
69元,其中匯款手續費共150元,不能認被告獲有該部分
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 陳明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
3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7,178
元(計算式:2,359+34,819=37,178),為有理由。另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受領其中2,359元部分,其中34
,819元部分,被告分別係在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間
,經康寧醫院依移轉命令於每月10日交付予被告,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自受領之翌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而本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僅請求被告自109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
開範圍,應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前曾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12日分5
次匯款共計18,050元予被告,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等語。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陳其於108年8月左右接到被告之催帳電話,其
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未向被告辦理貸款,但被告一直打電話
到其任職單位催款,其就先繳款,再請檢察官調查丁思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可認原告於108年8月
間即已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務,或係丁思連冒用其
名義所辦理所生債務,被告對原告並不存在貸款債權,原
告並無清償之義務,亦即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
月12日仍分5次匯款共計18,050元予被告以清償該貸款債
務時,應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178元
,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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