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承彬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發現林承彬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承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承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19、1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之刑罰,仍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值不低,認檢察官具體求刑顯有過輕之情,爰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