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紀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紀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紀緯因犯強制罪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2日、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7898號,應予更正)(已執畢)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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