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34號原告 李進隆 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呂奇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進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
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餘由附帶上訴人李進隆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負擔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一)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6,409元及839萬9,112元,合計1,012萬5,52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1,144元,第一審判決81萬1,888元部分,因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已於第一審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082元【計算式:101,144×811,888元/10,125,521×3/4=6,082,四捨五入】,其餘2,027元應由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1,144×811,888元/10,125,521×3/4=6,08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8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7元。
(二)第二審原告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上訴利益為
931萬3,633元(計算式:10,125,521-811,888=9,313,633),應納裁判費13萬9,90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附帶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萬8,138元(計算式:
139,902×63/100=88,138),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萬8,13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萬1,764元(計算式:139,902×37/100=51,764)。
(三)其餘應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於第二審確定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萬3,035元(計算式:101,144-6,082-2,027=93,035),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其餘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萬8,612元(計算式:93,035×63/100=58,612),被告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其餘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萬4,423元(計算式:93,035×37/100=34,4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5萬2,832元(計算式:6,082+88,138+58,612=152,83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萬8,214元(計算式:2,027+51,764+34,423=88,214)。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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