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呂亞璇
呂羽璇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偉馨 相對人 陳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聲請人之生母呂偉馨結婚,而後相對人於92年3月19日收養聲請人即長女呂亞璇(00年0月00日生)、次女呂羽璇(00年0月
0日生)為子女,然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12日與呂偉馨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由呂偉馨任監護人,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生母離婚以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未曾前來探視或扶養照料聲請人,顯有棄養聲請人於不顧之遺棄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㈡遺棄他方。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確認無誤,且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 呂嘉韻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初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姊妹是因為辦理健保需要,相對人和其姊呂偉馨離婚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未再關心聲請人,彼此已經完全沒有往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益見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養父,惟並無照顧、扶養之意願甚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棄養聲請人於不顧之遺棄行為,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家事庭法官林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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