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文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20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6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20日)之總和(即5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5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日期均為113年5月29日,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6號
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6號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8號
2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114年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4號;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11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