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2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 蔡宗泰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1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 李鵬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共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3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宗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東橙到案,李東橙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交付自蔡宗泰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1盒、自李鵬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2盒(另1盒盲盒正品嗣經李東橙自行返還李鵬)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364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李東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竊取共3盒盲盒正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選物販賣機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調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並交付該次竊得之其中2盒盲盒正品始查獲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 李鵬之 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16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藉擔任選物販賣機台主之機會,持公共鑰匙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款項之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現尚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遭竊物品復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2紙(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共持4盒「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4盒贗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盲盒正品共4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李東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5時28分,騎乘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竊取蔡宗泰所經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膺品1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犯行,得手後離開。繼於同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李鵬所經營夾去配娃娃機店,以相同方法竊取李鵬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3,600元。並以膺品3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犯行,得手後逃逸。經蔡宗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後查獲,並起出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

二、案經蔡宗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橙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李鵬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兩次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六)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竊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聲請沒收。尚有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個,價值1,2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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