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5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偉誠於民國103年6月9日凌晨2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號桑斯伯國際有限公司甲O游泳池(下稱甲O游泳池)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鋸子1支(未扣案),經由該游泳池大門旁之樓梯往上步行至大門入口屋頂後,自該屋頂跳進游泳池周邊(該游泳池上方為中空設計),並持上開鋸子破壞游泳池內吹風機投幣箱上之金屬鎖頭,徒手竊取該吹風機投幣箱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O游泳池主任 黃文辰 於同日1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游泳池內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27頁),復有證人即甲O游泳池主任黃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背面、30至31頁),並與證人即甲O游泳池經理 葉海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0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鋸子1支破壞甲O游泳池內吹風機投幣箱上之金屬鎖頭後,竊取該投幣箱內之現金2,000餘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該鋸子雖未據扣案,然依一般鋸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44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經由甲O游泳池大門旁之樓梯步行至屋頂後,因該游泳池上方為中空露天,被告始自該屋頂跳入游泳池周邊行竊,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黃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該游泳池周邊既為中空設計,且任何人由游泳池大門旁邊樓梯即可直接步行走上屋頂,依通念尚難認該屋頂具有防閑功能,自不能將該中空屋頂視為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經由樓梯步行至該游泳池屋頂,更無毀越門扇、牆垣可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錢價值非高,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黃文辰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悉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鋸子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