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2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告 林瑞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水景街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魏幸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150元(包含:零件2,450元、工資9,200元、塗裝9,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兆偉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廣晉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兆偉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零件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15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5年1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4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200元、塗裝9,500元,總計為18,945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94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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