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
831、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
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須先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李東柏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