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靜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被告洪靜誼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靜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
所。另於106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之6室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發現其在場且形跡可
疑,經警將其帶回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靜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係員警持搜索票至前揭處
所執行搜索,同時查獲 林助洲 及被告(詳卷附之前揭大隊
110年6月8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00021455號函),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