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6號
110年度救字第2號原告 吳宇森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行政起訴暨訴訟救助狀」之訴之聲明所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765元(原告訴狀記載日應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請准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為請求、1、生活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