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關係人 林信利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為「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通知5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89之9地號、289之15地號、289之20地號,同段188建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㈡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本件相對人完整姓名;並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僅將上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寄至本院,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相對人姓名。經本院再於112年7月6日命補正「敘明相對人姓名,並提出完整聲請狀暨繕本」,聲請人竟具狀表示歉難申調等語。揆諸前述,本件聲請人究竟係以何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未明瞭,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