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審簡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被害人遭騙之匯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983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30,000元,被告並當場給付被害人2,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卷內和解筆錄);且被告如期於97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10,000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足認被告確係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