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安民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安民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安民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07年
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於清算前
2年內並無任何刷卡消費之紀錄,要難逕以其積欠債務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債務人之積欠債務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恣意揮霍、投機之行為,遽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北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聲請調解、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執行事件、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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